聯合報日前刊登社論「台灣環評困境亟需突破」看到問題關鍵所在,甚有見地。惟相關制度調整的建議,已涉及修法層次,茲分析如下。
依我國環評制度,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3條明定,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環保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事項, 應設環評審查委員會;環評法第14條規定, 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許可之規定。因此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明定, 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認定不應開發。環評法第3條第2項又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顯係設計其應「迴避」是否「認定不應開發」之表決。
該社論認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並沒有明示此委員會是專業意見審查抑或可決審查。但由上述條文規定的「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表決」及「迴避」連串規定的相關性顯示其立法旨意, 環評法賦予環評審查委員會已非僅止於專業審查角色, 尚包括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 否則即無「迴避」表決之必要。環評法第13條第2項又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 作成評估書, 送環保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所有已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可」, 但「認可」必須本於環評委員會作成的「審查結論」。如「審查」已作成不應開發的結論, 環保主管機關首長加以推翻, 即違反環評法規定之立法旨意。
因此,如要將環評審查委員會定位為只是專業審查而無准駁權,已涉及要修改環境影響評估法的問題。其實我國環評制度真正的問題所在,是我國在1994年引進環評制度時,立法院修改環保署所提出,參照先進國家創立制度的立法草案,增加了由環保單位成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負責主審,並賦予該環評審查委員會否決開發計畫的權力,替代先進國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主審的規定。這兩項修改的規定扭曲了先進國家創立環評制度的精神及功能。
美國在1970年代創立環評制度的設計,是透過嚴謹的公眾參與程序,確保利害相關人士的權益未被忽略前提下,讓開發計畫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或駁回該開發計畫時,將環境影響的事實及科學的預測,納入決策的考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持,經過公眾參與及專業審查而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就是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計畫的准駁時,做為綜合考量的各項因素之一,以矯正過去決策時完全忽略環境影響的現象。 其他先進國家歐、加、日、澳等跟進,也採取同樣的環評報告書審查制度。
以現行矯枉過正的環保法規運作所造成的困境,政府應以
聽取各界建言後,朝修改環評法的方式建構適合我國國情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較為適宜。
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回應中國時報社論「環評」公親變事主 主管機關不見了
中國時報日前刊登社論「環評」公親變事主 主管機關不見了一文,文中所指環評制度3大困境,實際涉及環評制度中環評審查委員會定位,及責任政治中政府究竟該由誰來「兼籌並顧」社會、經濟、環境三面向的決策?本署回應如下。
該社論認為,現時環評使主管機關「隠身其後」,並認為環評審查時,應由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修正其所提出之評估書,再由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環評最後的認可責任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不能只有環評會進行審查,主管機關卻不負擔責任。
事實上, 依我國環評制度,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3條明定,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環保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事項, 應設環評審查委員會;環評法第14條規定, 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許可之規定。因此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明定, 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認定不應開發」。環評法第3條第2項又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顯係設計其應「迴避」是否「認定不應開發」之表決。
由上述條文規定的「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表決」及「迴避」連串規定相關性顯示之立法旨意,環評法賦予環評審查委員會已非僅止於專業諮詢角色,尚包括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否則及無「迴避表決」之必要。環評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該社論認為「環評最後的認可責任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但環評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環保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所有已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確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但「認可」必須本於環評委員會作成的「審查結論」。如「審查」已作成不應開發的結論,環保主管機關加以推翻,即違反環評法之規定。
如要將環評審查委員會定位為只是專業諮詢而無准駁權,則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的修改。該社論認為賦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對於任何影響環境的開發行為均享有否決權,會陷入價值選擇偏執的困境,所以政府決策部門必須拿捏出「兼籌並顧」而求取平衡的決策。
各界咸認為開發行為准駁的決策必須同時考量社會、經濟、環境三大面向,但這三大面向究應在環境影響評估中,由環保機關來考量及否決,或是依原來環保署送請立法院審議的環評法草案,參照多數國外先進國家的制度,由核發開發許可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責任政治的原理,將環評審查過程發現的事實納入,綜合考量此三大面向,包括環境影響的因素後,作為開發計畫准駁之依據,並負責對外說明准駁之道理,確實值得再予細究。
我國環評法自施行以來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造成的環境不良影響, 起了相當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多元化的演進及我國法制進步必須面對的許多挑戰, 例如環保機關代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做否決之決策, 有違責任政治原理, 且環境影響評估由環保機關進行, 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環境因素屬於環保機關之責任。此一思維, 長久下來, 造成各機關不需積極面對環境問題的現象, 因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決策高層失去與環保權益相關者在環評審查的公眾參與過程實戰互動機會, 而失去深入了解環保基本邏輯與形成細緻雙贏開發的創意作為, 並失去快速朝向符合永續發展方向的成長動力等, 都是制度面極須檢討的地方。
依現行環評法規運作所造成的困境,政府應以聽取各界建言後,朝修改環評法的方式建構適合我國國情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較為適宜。
該社論認為,現時環評使主管機關「隠身其後」,並認為環評審查時,應由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修正其所提出之評估書,再由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環評最後的認可責任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不能只有環評會進行審查,主管機關卻不負擔責任。
事實上, 依我國環評制度,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3條明定,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環保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事項, 應設環評審查委員會;環評法第14條規定, 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許可之規定。因此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明定, 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認定不應開發」。環評法第3條第2項又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顯係設計其應「迴避」是否「認定不應開發」之表決。
由上述條文規定的「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表決」及「迴避」連串規定相關性顯示之立法旨意,環評法賦予環評審查委員會已非僅止於專業諮詢角色,尚包括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否則及無「迴避表決」之必要。環評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該社論認為「環評最後的認可責任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但環評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環保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所有已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確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但「認可」必須本於環評委員會作成的「審查結論」。如「審查」已作成不應開發的結論,環保主管機關加以推翻,即違反環評法之規定。
如要將環評審查委員會定位為只是專業諮詢而無准駁權,則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的修改。該社論認為賦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對於任何影響環境的開發行為均享有否決權,會陷入價值選擇偏執的困境,所以政府決策部門必須拿捏出「兼籌並顧」而求取平衡的決策。
各界咸認為開發行為准駁的決策必須同時考量社會、經濟、環境三大面向,但這三大面向究應在環境影響評估中,由環保機關來考量及否決,或是依原來環保署送請立法院審議的環評法草案,參照多數國外先進國家的制度,由核發開發許可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責任政治的原理,將環評審查過程發現的事實納入,綜合考量此三大面向,包括環境影響的因素後,作為開發計畫准駁之依據,並負責對外說明准駁之道理,確實值得再予細究。
我國環評法自施行以來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造成的環境不良影響, 起了相當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多元化的演進及我國法制進步必須面對的許多挑戰, 例如環保機關代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做否決之決策, 有違責任政治原理, 且環境影響評估由環保機關進行, 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環境因素屬於環保機關之責任。此一思維, 長久下來, 造成各機關不需積極面對環境問題的現象, 因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決策高層失去與環保權益相關者在環評審查的公眾參與過程實戰互動機會, 而失去深入了解環保基本邏輯與形成細緻雙贏開發的創意作為, 並失去快速朝向符合永續發展方向的成長動力等, 都是制度面極須檢討的地方。
依現行環評法規運作所造成的困境,政府應以聽取各界建言後,朝修改環評法的方式建構適合我國國情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較為適宜。
2013年1月2日 星期三
回應劉(火冏)錫「拆除美麗灣違建 迎普悠瑪電車」一文對環評制度誤解
貴報日前刊登劉(火冏)錫「拆除美麗灣違建 迎普悠瑪電車」一文指稱,環保署於台東縣美麗灣渡假村2012年1月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定讞,在被撤銷理由未消除前,本署同意台東縣環保局重啟本案的環評,是踐踏環評法,更為行政權凌駕司法權而憂心國家法治的未來等,因論述內容錯誤,恐造成閱報大眾誤會,本署特予說明。
事實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的第一次審判,判決台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在「環評通過前」應停止一切施工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1日101年裁字第1888號裁定書,亦維持原停止其實施開發行為之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等行政法法院均明示開發商第一張建照無效,須立即停止開發行為。其意旨係須待「環評通過後」,方得繼續開發行為。其後開發單位完成環評並於97年6月15日通過環評審查,於97年9月21日取得縣政府核發之第二張建照。
後續民間團體針對美麗灣案發給第二張建照所本的環評結論進行訴訟, 101年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 並沒有「不得補作環評」的文字。反而是99年9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號撤銷雲林縣林內焚化爐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 對於重做環評審查的期間是否拆除已有建築, 有「重為環評審查之結果為不應開發, 方生應否拆除之問題」的明確論述。另在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遭法院撤銷後, 其續審查重新做結論後, 亦經民間團體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5日100年訴字118判決明示, 「關於環評審查之程序…被告環保署縱未明白宣示重新審查, 只要其實質上已經審查, 即不能認其審查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臺東縣政府為正法院撤銷原環評結論之瑕疵而繼續審查,作成新的環評結論,為正常合法之法制程序,並非劉文所稱踐踏環評法或行政權凌駕司法權。
事實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的第一次審判,判決台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在「環評通過前」應停止一切施工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1日101年裁字第1888號裁定書,亦維持原停止其實施開發行為之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等行政法法院均明示開發商第一張建照無效,須立即停止開發行為。其意旨係須待「環評通過後」,方得繼續開發行為。其後開發單位完成環評並於97年6月15日通過環評審查,於97年9月21日取得縣政府核發之第二張建照。
後續民間團體針對美麗灣案發給第二張建照所本的環評結論進行訴訟, 101年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 並沒有「不得補作環評」的文字。反而是99年9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號撤銷雲林縣林內焚化爐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 對於重做環評審查的期間是否拆除已有建築, 有「重為環評審查之結果為不應開發, 方生應否拆除之問題」的明確論述。另在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遭法院撤銷後, 其續審查重新做結論後, 亦經民間團體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5日100年訴字118判決明示, 「關於環評審查之程序…被告環保署縱未明白宣示重新審查, 只要其實質上已經審查, 即不能認其審查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臺東縣政府為正法院撤銷原環評結論之瑕疵而繼續審查,作成新的環評結論,為正常合法之法制程序,並非劉文所稱踐踏環評法或行政權凌駕司法權。
環保署澄清中科四期環評審查情形 請施月英女士不要誤導社會大眾
針對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施月英總幹事102年1月1日投書蘋果日報「參加環評會議的人傻瓜嗎」一文,施女士僅以最後宣讀之會議結論,臆測其未參與之內部會議內容,而作成「環評結論早在公開會議前就準備好」、「豈不把所有參加環評會議的人當傻瓜」之錯誤性、影射性之評論,為避免以訛傳訛、誤導民眾,環保署特此澄清本案環評專案小組審查情形。
環保署說明, 中科管理局所提「中科四期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變更審查結論」案, 環保署前已分別於101年10月9、24日(以上為第1次會議)及12月13日召開2次審查會議, 環保署業務單位在每次會議召開前, 都會先彙整歷次會議審查意見, 擬具各種可能之會議結論予會議主席及專案小組討論參考, 101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第3次審查會議亦是如此, 環保署必須澄清, 施女士所謂「會議前就準備好的環評結論」共有4個方案, 分別為「建議同意變更」、「建議不同意變更」、「補正後再審」及「補正未符規定予以駁回」, 各方案均由所有參加內部會議之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充分討論, 必要時並同意有關機關發表意見, 最後專案小組決定出「建議同意變更」單一方案提環評大會討論;至於施女士所提「審查結論對照表」, 亦係環保署業務單位就中科管理局申請變更7項審查結論, 彙整歷次會議委員意見, 甚至將12月28日第3次會議環評委員所提意見, 當場立即納入簡報檔彙整, 所有建議結論之依據都於最後結論簡報中完整呈現, 一切透明公開。
環保署補充說明, 中科管理局本次因應產業轉型及長期水源調整所提變更內容, 並未涉及放流方案之變更, 環評專案小組對於放流方案之看法載明於會議結論:「開發單位變更為引進低用水、低排放產業, 放流水量自12萬CMD降為2萬CMD, 且維持原廢水排放限值, 降低放流水對承受水體之環境影響負荷, 故原『舊濁水溪』及『濁水溪』等2放流方案均仍屬可接受方案, 請開發單位依原審查結論二, 綜合檢討環境、技術、經濟、管理等4方面後, 自行採行較佳方案」;再者, 中科管理局所提7項審查結論變更中, 亦有5項屬對環境有利之變更, 專案小組並於建議變更文字中增列對環境保護之明確負擔;至於施女士認為尚未審查完竣之放流水對農漁業影響、中期調用農水水權等議題, 於98年本案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時已經討論, 並做成審查結論後, 即已認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本次變更對環境之影響更為降低, 至於施女士所提議題屬於相關行政機關主管法規(如文資法、漁業法、水利法等)之履行者, 仍應回歸各該行政機關依法執行。
綜上,環保署希望藉審查過程完整事實之呈現,以免施女士臆測影射之評論,影響外界對環評審查獨立性與專業性之看法,特予澄清說明。
環保署說明, 中科管理局所提「中科四期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變更審查結論」案, 環保署前已分別於101年10月9、24日(以上為第1次會議)及12月13日召開2次審查會議, 環保署業務單位在每次會議召開前, 都會先彙整歷次會議審查意見, 擬具各種可能之會議結論予會議主席及專案小組討論參考, 101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第3次審查會議亦是如此, 環保署必須澄清, 施女士所謂「會議前就準備好的環評結論」共有4個方案, 分別為「建議同意變更」、「建議不同意變更」、「補正後再審」及「補正未符規定予以駁回」, 各方案均由所有參加內部會議之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充分討論, 必要時並同意有關機關發表意見, 最後專案小組決定出「建議同意變更」單一方案提環評大會討論;至於施女士所提「審查結論對照表」, 亦係環保署業務單位就中科管理局申請變更7項審查結論, 彙整歷次會議委員意見, 甚至將12月28日第3次會議環評委員所提意見, 當場立即納入簡報檔彙整, 所有建議結論之依據都於最後結論簡報中完整呈現, 一切透明公開。
環保署補充說明, 中科管理局本次因應產業轉型及長期水源調整所提變更內容, 並未涉及放流方案之變更, 環評專案小組對於放流方案之看法載明於會議結論:「開發單位變更為引進低用水、低排放產業, 放流水量自12萬CMD降為2萬CMD, 且維持原廢水排放限值, 降低放流水對承受水體之環境影響負荷, 故原『舊濁水溪』及『濁水溪』等2放流方案均仍屬可接受方案, 請開發單位依原審查結論二, 綜合檢討環境、技術、經濟、管理等4方面後, 自行採行較佳方案」;再者, 中科管理局所提7項審查結論變更中, 亦有5項屬對環境有利之變更, 專案小組並於建議變更文字中增列對環境保護之明確負擔;至於施女士認為尚未審查完竣之放流水對農漁業影響、中期調用農水水權等議題, 於98年本案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時已經討論, 並做成審查結論後, 即已認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本次變更對環境之影響更為降低, 至於施女士所提議題屬於相關行政機關主管法規(如文資法、漁業法、水利法等)之履行者, 仍應回歸各該行政機關依法執行。
綜上,環保署希望藉審查過程完整事實之呈現,以免施女士臆測影射之評論,影響外界對環評審查獨立性與專業性之看法,特予澄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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