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參考永續物料管理及循環型社會的概念,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法整併,完成「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並於7月25日行政院院會中奉行政院院長江宜樺裁示通過,將函送立法院審議。
「廢棄物清理法」自民國63年制定公布沿用至今,主要在於管末管理,對於回收再利用著墨有限;「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於91年制定公布,為加強資源回收利用,惟運作迄今尚有強化空間,且二法於廢棄物再利用方式有法律適用競合情形,因此,有必要整併立法。本署自93年即研議二法合一。
為落實我國物質永續循環利用及節能減碳重要政策方向, 降低資源消耗與環境負荷, 於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中納入5R精神, 包括:(一)減量(Reduction):源頭減量, 減少製造端之原料使用量及消費端之廢棄資源產生量。(二)再使用(Reuse):物品丟棄前應予以再使用。(三)回收再利用(Recycling):將廢棄資源資源化為可用之物質。(四)能源回收(Energy Recovery):無法再利用者, 進行能源回收。(五)國土再造(Land Reclamation):竭盡前述方式仍無法再利用或回收者, 則妥善處理至安定化、無害化後, 用於國土再造。藉5R之各項機制入法, 期能達成資源循環零廢棄之最終目標。
本法共9章,計116條。與目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相較,增列以下規定:
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廢棄資源之依據。(§8)
二、廢棄資源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再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10)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政策及方案,於商港區域及濱海工業區發展計畫中,規劃提供無害化、安定化之不可燃廢棄資源,再利用於既有港區擴建或濱海工業區開發填海造島或造陸所需之填方。(§17)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19)
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25)
六、為延伸責任業者之清理責任,除採目前繳費制為原則外,得實施自主制管理。(§38)
七、事業廢棄資源之清理方式及連帶妥善清理之責任。(§47)
八、整合現行分散於各部會之再利用管理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再生管理辦法。(§49)
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設施,徵收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作為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基金。(§57)
十、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於停止使用後,應持續運作污染防治設施並進行監測。(§66)
十一、對非故意之輕微違規,先以記點方式警告改善,持續違規者始為行政裁罰。(§90)
十二、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103)
本法如早日於立法院審議通過,當可改進目前廢棄物管理之缺失,並促進資源循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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